2005年版越南民法典介绍

第一编一般规定包含9章162条,规定民法典的任务和效力范围,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规定个人、法人、家庭户和合作组的法律地位,规定民事交易、代理、期限和时效问题。与1995年民法典相比,新民法典有一些重大的修改和补充。

阮通晓    越南司法部

 一、修改1995年民法典的理由

旧版民法典于 19951028日越南第九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71日正式生效实施。民法典为调整民事关系开辟了法律通道,为改革经济-社会管理体制,发展经济,保护个人、组织、国家和公共利益作出了贡献。

经过十年的实践,民法典也暴露出许多不足:(1)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典不被当作调整平等关系民事主体之间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现行划分各个法律部门的方法,不只在法学教育和研究方面,而且在制定法方面损害了法律的系统性,法律之间相互重复、相互矛盾的现象大量存在。(2)民法典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与实际不相符合。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改革的推进,民事交易的一些原理发生了改变,民法典中的一些规定显得过时。(3)跟其他许多法律文本一样,民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其含义模糊不清或不充足,泛泛而论如同宣言而不具规范性,使其适用性大受影响。(4)民法典中一些规定属于行政关系,如办理户籍的手续。涉及户籍的有关人身权是应当规定在民法典中,但为了保证民法典的稳定性,有关户籍的行政手续不应当规定在民法典中。(5)一些新颁布的民事法律与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相矛盾。(6)在与国际经济融合的新形势下,民法典中一些规定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不相适应。

基于上述理由, 2005614日,越南第11届国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的民法典。由于作了大量的修改和补充,故可将其视为新民法典,或称之为2005年民法典。新民法典包含736777条,自 200611日起生效。

新民法典条款少于旧民法典(838条),原因是:(1)将一些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从民法典中剔除;(2)一些内容已经归入民事特别法,如关于土地使用权移转的规定归入《土地法》,关于智慧所有权的规定归入《智慧所有权法》。

 二、2005年民法典的新内容

2.1.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一编一般规定包含9162条,规定民法典的任务和效力范围,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规定个人、法人、家庭户和合作组的法律地位,规定民事交易、代理、期限和时效问题。与1995年民法典相比,新民法典有一些重大的修改和补充。

新民法典第1条确定,民法典是调整各主体之间依平等、自愿、协商、担责原则而成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这一规定意指民事关系不局限于涉及消费的那些关系,还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经营关系、商事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以说,新民法典所调整的对象包括了除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之外的一切社会关系。若从侵权责任的法律调整看,则民法典适用于所有社会关系。

 2005年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的最具一般性质的问题,其他各种民事专门法如婚姻家庭法、企业法、商法、劳动法等只规定该领域的专门问题。可以说,这是越南法律体系的一个重大进步。新民法典使一般法 – 特别法原则(lex specialis lex generalis)在越南私法领域实现了法律化。这一点意义重大,因为它可以解决越南现行法律体系中重复、矛盾和过分复杂的弊病。

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自由、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被认为是民法的首位的基本原则。1995年民法典第7条规定“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时,合法的自由约定和协商一致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这一条意指在越南成立的一切民事交易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在实际应用中导致几乎所有合同的开头都写有“根据1989年经济合同法令”或“根据1995年民法典”。

2005年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律保护自由缔约的权利,只要缔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道德”。这是重要的修改,因为此规定承认了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民事主体“可以做法律不禁止的任何事情”,而不是“可以做符合法律规定的事情”。实际生活中,并不是任何人都阅读民法典,甚至几乎没有人阅读,不可能强迫他们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他们依照本能和习惯行事,如果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得不到认可。这也是2005年民法典所承认的一条基本原则。

关于民事权利的保护,新民法典基本上维持1995年民法典的规定,即所有民事权利都受到尊重并受法律保护。但新民法典也有新的规定:当一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该主体有权自我保护。1995年民法典认定保护民事权利是国家的职责,保护民事权利的各种方法都由国家实施。新民法典确认,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不只是国家的职责,个人自己也可以自我保护(第9条),但自我保护的方式受到限制,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第12条)。

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仍然有权要求有权机关给予保护:责令停止侵害行为;责令公开道歉、改正;责令履行民事义务;责令赔偿损害。

1995年民法典将违约金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新民法典第9条已经将其排除。新民法典认为违约金只是当事人各方约定的一种民事制裁方式。

户籍登记是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行政关系。新民法典已将有关户籍登记的规定排除在外,只规定户籍权与出生登记权、死亡登记权一样,是个人的人身权。

1995年民法典规定了个人的肖像权,但规定的不明确,以致个人的肖像被他人随便使用的问题时有发生。有鉴于此,新民法典增加规定“使用个人的肖像必须得到本人同意;若本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未满15岁,则必须得到其父母、夫妻、成年子女或代理人的同意,但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严禁使用他人肖像侵害他人名誉、人格和威信”(第31条)。

1995年民法典规定解剖尸体必须经过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但实际上,死者的家人很少有同意解剖的,因而使医学界为了教学、科研和医疗所需要的尸体解剖不能得到满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新民法典第32条第4款规定:“在以下情形可以解剖尸体:1)死者生前明确表示的同意;2)若死者生前没有表示意见,则必须经死者的父母、夫妻、成年子女或监护人同意;3)在必要时,依医疗组织、有权的国家机关的决定”。

新民法典还增加了一些新的人身权,如捐献身体器官权、死后捐献遗体或器官权、接受人体器官权、重新确定性别权(第33343536条)。这是一些在实际生活中新出现并且要求法律予以解决的问题。但对于这些问题,新民法典也只是宣示其民事权利,至于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则交由个别规范性文件调整。

新民法典规定严禁买卖人体器官(第35条)。

近年来,一些人因先天生理缺陷或性别特征不定型,通过手术改变了性别,此类人对法律提出了重新确定性别的要求。新民法典第36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

重新确定性别的人为了与以前的自己相区别,通常还要求变更姓名。新民法典为此作了相应的补充:个人在重新确定性别的情形,有权要求职权机关确认变更姓名(第27条)。

改变性别是一个新的并且复杂的问题,此情况很少发生,也不符合越南传统观念。有鉴于此,新民法典规定,重新确定性别只适用于有先天生理缺陷或性别未明确定型、需要进行医疗干预使性别明确化的情形。新民法典没有确认“性别变更权”,也没有规定变更性别之情形下的重新确定性别问题。假若某个越南人到国外变更了性别,其回国后并不能依据2005年民法典要求办理变更性别的法律手续。

1995年民法典第48条规定“个人的住所是个人惯常生活并且有常住户口的地点”。此住所概念含有浓重的行政管理意义,不符合民事视角。新民法典规定了确定个人住所的最重要的标志,那就是个人惯常生活的地点。此地点与行政管理无关,可以用来确定法律事件的发生地、法律适用、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等等的根据。

1995年民法典一样,新民法典仍然规定四类民事主体,其中包括家庭户和合作组。这是1995年民法典中一个较为特别的问题,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在起草新民法典时,不少人建议不再规定这两类主体,理由是不具有普遍性,可以将其放在专门法律里面加以规定。此意见没有被采纳,新民法典维持原有四类民事主体不变。

关于家庭户,与1995年民法典不同,新民法典除了规定家庭成员应有共有财产外,还增加一个条件:家庭户各成员必须共同从事农、林、渔业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关于家庭户的共有财产,除了1995年民法典规定的那些财产如:家庭成员共同创造的财产、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共同约定为家庭共有的财产、家庭户的土地使用权,新民法典增加新的家庭共有财产包括林木使用权、家庭户的种植林、家庭户接受继承的财产(第108条)。

新民法典规定,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依照协商原则。处分家庭户的生产资料、价值大的财产时,必须得到15岁以上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其他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则得到15岁以上家庭成员的多数同意即可(第109条)。此规定在适用时引起较为激烈的争论,争论主要集中在以家庭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的问题。

交易形式是否是民事交易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这是多年来越南法律界一直讨论的问题。按照1995年民法典第131条第4款以及司法实践,如果法律规定交易必须采取某一特定形式,则该形式即为交易的生效要件。

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导致许多民事交易虽然履行完毕已经多年,但由于没有遵守形式规范,被法院宣布交易无效。这样的判决令人难以接受,但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徒唤奈何。这次在起草新民法典过程中,这个问题自然成为讨论的热点。讨论的焦点在于:交易形式是交易的生效要件,抑或仅仅具有证据价值以及用来对抗第三人?

论者一定程度上倾向于交易形式只具有证据价值和对抗第三人的价值。新民法典于是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民事交易的形式是交易生效的要件”(第122条第2款)。另外,新民法典还规定,若交易形式不符合规定,则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责令各方完善交易形式(第134条)。这样规定可以限制民事交易仅仅由于违反交易形式就被宣判无效的情况发生。然而,另有一些规定已经表明,交易形式只具有证据价值和对抗第三人价值的观点并没有获得全胜,例如新民法典第134条最后一句和第168条的规定。

为了跟随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步伐,新民法典增加规定:“以电子数据通信方式进行的民事交易视为书面的交易”(第124条)。有关电子交易的具体问题则规定在电子交易法中。

 2.2. 第二编:财产与所有权

在这一编里,新民法典基本上保持1995年民法典的内容,只作了少数几处修改和补充。

关于财产,新民法典第163条规定“财产包括物、金钱、有价证券及各种财产权利”。新民法典不再限定物为“实物”,赋予“物”更加广义。在实际生活中,许多未来形成之物被作为交易的对象,例如正在建设或计划建设中的不动产、船舶,将来收获的农产品、水果等等,都被视为财产并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

关于所有权登记,新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依本法典和不动产登记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动产的所有权不必登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到目前为止,越南的不动产登记法尚处于研究、起草阶段。

财产所有权登记目的在于公开宣示所有人对于财产的所有权,告戒其他人尊重他人的所有权。对于动产,则占有是所有权的公开宣示方式。对于不动产,则登记是所有权的公开宣示方式。

关于所有制形式,新民法典仍然保持1995年民法典的规定,极少修改。较重要的修改有两处:全民所有被视为国家所有,混合所有属于共同所有。

个人、法人及其他主体的所有权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任何人的财产所有权都不受非法限制或剥夺。所有人有权自行保卫所有权,阻止任何人侵害自己的所有权,追索被他人非法占有、使用或处分的财产。因国防、安全及国家利益切实需要,国家依法对个人、法人或其他主体的财产实行征购或有补偿的征用(第169条)。这是保护所有权的基本原则。

关于非所有人的财产权利,新民法典维持1995年民法典的规定,即“非所有人只能依与所有人订立的合同或依法律规定,占有、使用和处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第173条)。新民法典还增加了非所有人的土地使用权、毗邻不动产的限制使用权、其他依合同或依法律所享有的权利。

在财产被他人善意占有的情形,就涉及到如何解决所有人与善意占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新民法典第257258条规定了不须登记之动产的所有人对于善意占有人追索权、须登记之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人对于善意占有人追索权。

上述两条是新增加的规定,目的在于兼顾所有人和善意占有人双方的利益。保护善意占有人利益的方式视动产或不动产、登记或不登记而有所不同。

 2.3. 第三编:民事义务与民事合同 

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越-法法律家定向委员会委员Pierre Bezard 博士在评价1995年民法典时说道:“越南民法典主要调整个人、法人这些法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若从条款数量来分析各编的重要性,则第三编显然分量最重,在总共838条中占了348条”。2005年民法典条款总数减至777条,但第三编占有351条,比1995年民法典增加了3条。此外,新民法典还有其他许多条款涉及民事义务与合同。

如上事实足以说明民事合同在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表明越南的合同法律不断地得到完善,“为企业和个人接近市场,缔结合同,自主经营、自担责任创造便利的条件”(越共第九届党代会文件语)。

在颁布2005年民法典和2005年商法典的同时,越南国会还颁布了实施民法典的45/2005/QH11号决议。决议宣布1989年经济合同法令自新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失效,宣布已将有关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从商法典中撤出。新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的规定成为合同的基本法。

新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的规定立基于协商、自愿、受协议约束这些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上。这些基本原则是合同自由的体现。

但是,1995年民法典中的合同部分、1989年经济合同法令以及其他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体现上述基本原则,使合同法律在许多场合没有能够起到保护民商事交易的作用,甚至有时成了制造交易风险的陷阱。下面试举例说明之。

合同形式是否应该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呢?建筑商通常较少与物料供应商签订物料供应合同,而是通过电话联系,交易细节不会很周详,熟人之间更是如此。例如建筑商通知供应商说“立即给我送来2000平米铁皮”。货已交,钱也随后付清。如果后来因收货人午休拖延了收货而 发生运费争执,但交易并不能因为没有签订合同就认定无效。

又如,买房人已付款受房,甚至已居住了五年,但因没有办理公证手续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种情形导致有人批评说:越南的法律不是让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将财产处分权交给了公证人。的确,此种情形侵害了所有人对于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损害了自由缔约原则,也与“合法订立的合同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之原则规定相违反。法院的许多判例比上述举例要可笑又可气得多,无可胜数的交易尽管是自由订立,却因没有遵守书面合同形式而被判为无效。

新民法典第122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民事交易的形式是交易生效的要件”,第401条第2款规定“违反形式规定的合同并不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一个显著的进步,它摆脱了意志外观形式的不必要的束缚,使意志自由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但是,若与其他一些条款相联系,如第124条第2款、第134条、第168条、第439条第2款等等,则上述规定仍有不明确之处。例如,第134条规定:各方有权要求法院或有权国家机关责令对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规定的合同形式,但又规定“超过此期限而未履行的,则交易无效”。此规定可操作性极低,因为一旦争执已经发生,则各方已不再怀有善意,特别是当一方执意要使合同无效以获其利时,履行规定的合同形式就难以做到。第168条第1款也不完全符合第401条规定的原则,因为合同效力不取决于合同形式,但当不动产所有权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时,则合同效力又没有什么意义。

几乎所有国家,除了德国,合同形式都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甚至在法律有此规定的情形也是这样。合同形式只具有证据意义,并用以对抗第三人。在合同当事人之间,重要的是已经有了一个约定。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做事都喜欢简捷,不耐烦琐,合约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形式。

关于约定事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问题。新民法典第122条第1款第2项、第128条是重大的修改。按照现行法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概念超出了合同法的界限。例如,在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用外币结算,此约定违反了外汇管理规定,也即是违法。合同法不应认定此约定违反民法典,更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为了维护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合同法还是应当尊重合同中的此类约定,特别是当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此类违法不是违反合同法,而是违反外汇管理法,当事人应依外汇管理法受到处理。

与上述例如有关,第290条规定债务偿还,债务人偿还债务必须符合约定的数额、期限、地点和方式,还包括偿还利息,另有约定的除外。与1995年民法典不同,新民法典第290条废除了必须用越南盾结算的规定,以保证民事交易的灵活性。至于有关外汇管理的问题,则属于专门法律的规定。

关于合同的主要内容,新民法典没有规定对于所有合同都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第402条只具有指导性质。这也可以说是一个重大的修改,体现对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尊重。

关于什么是合同,新民法典提出如下定义:“民事合同是各方之间关于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388条)。此定义还受到另外两个条文的补充(第389396条),即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如此使得越南民法关于合同的概念基本上与国际法律趋于一致。有所不同之处在于,新民法典还不熟悉自由发价之概念。

新民法典规定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具体行为形式。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除非法律规定必须采取某一具体形式。相应于每一种合同形式,新民法典适当确定了合同的成立时间。基本原则是,合同成立于要约方收到受要约方的承诺之时。口头合同成立于合同各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之时。书面合同成立于后签字一方在合同上签字之时。书面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遇到一些实际问题,那就是:是不是所有书面合同都必须签字?例如,买飞机票或火车票是不是书面合同?若是,但这样的合同从来不用签字。

原则上,合同自订立时起即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或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法律也可以规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例如土地法规定土地抵押合同自登记时起生效。

合同履行是合同的重要阶段,各方的目标能否实现取决于合同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履行。在履行合同时,各方必须遵守诚实、守信、合作的原则。另外,新民法典还规定了保障合同履行的留置权。新民法典还对有违约金的合同的履行作了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及其数额,可以单项约定违约金,代替损害赔偿,也可以既有违约金,又不排除损害赔偿。

关于民事合同无效问题,新民法典没有规定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及其后果,而是援引适用第127条至第138条有关民事交易无效的规定,因为民事合同是民事交易的一种。为了保证合同被不合理地宣告无效的情况不再发生,新民法典规定合同形式瑕疵不导致合同无效,除非法律规定合同形式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关于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问题,新民法典只规定,若合同内容或交易目的违反禁止性规定,则合同无效。同时,新民法典还规定了因合同标的不可能履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第411条)。

新民法典规定合同纠纷的起诉时效为两年,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要求赔偿损害的起诉时效为两年,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一些有关时效的问题多年来一直受到法学界的关注和讨论,但在新民法典中依然没有得到解决。确定起诉时效“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并没有做到从保护受害人和尊重约定的观点出发。在许多情形,被侵害人并不能及时,而是要到很长时间以后才知道自己受到侵害。例如,1966年美国军队在越南撒播橙色化学毒剂,到1975年越南南方解放时几乎所有越南人都不知道它的可怕的毒害。只是等到不少人反复生育残疾婴儿,后经专家揭露病因时,他们才知道是受美军毒剂所害。类似情形,食品、饲料、肥料、农药、除草剂等商品的购买者并不是人人都能够及时知道自己受到了侵害。

为了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国际通例是采取保护受害人原则,体现该原则的起诉时效是“自被侵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知道”一词概念明了,“应当知道”则是责任的确定。例如,有一笔借款的偿还期限是200537日,若起诉时效为两年,则债权人“应当知道”时效自200538日起计算,至200737日结束。债权人不得借口任何理由说自己不知道。

按照通例,时效是义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的期限。期限过后被侵害人仍然可以起诉,法官无权驳回起诉,但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此通例演绎于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权之民法原则。

损害赔偿责任在新民法典中有比以前更为明确的规定,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物质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赔偿实际发生的物质利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因阻止和限制损失扩大而付出的合理支费、损失的可得收入。新民法典还规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威信的,侵害人除了必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公开改正之外,还必须以金钱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数额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则侵害健康的最高赔偿额为国家规定的最低月工资的30个月之和;侵害性命的最高赔偿额为国家规定的最低月工资的60个月之和;侵害名誉、人格、威信的最高赔偿额为国家规定的最低月工资的10个月之和。

新民法典还规定了侵害尸体和坟墓的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存在已久,但却不曾有法律调整。侵害尸体、坟墓的损害包括为了限制和克服损害而付出的合理支费。在侵害尸体的情形,侵害人除了应向死者的继承人赔偿损害以外,还应当向其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额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则最高赔偿额为国家规定的最低月工资的30个月之和。

新民法典还对合会作了规定。合会在越南存在时间久远,各地叫法有所不同。这是一些熟识的人为了相互帮助而进行的小规模的融资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合会成员按照约定出资,每个成员都可以得到一期会款。此活动对于低收入者获得经营资本很有帮助。民法典严禁利用合会从事高利贷经营。

但是,现今在越南,合会演变成了一个复杂的问题,一些合会的性质在发生改变,有些类似集资和借贷。一些合会发生垮台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有鉴于此,新民法典只用一条(第479条)作原则性规定,具体问题则由有关机关提出指导性规范。

在民事义务与民事合同部分,有关民事义务的担保措施的规定有了很大的修改。最重要的两种担保措施,即质押和抵押,是根据风险程度而不是以动产或不动产为标志来划分。是否移交财产是确定风险程度的最重要的标志。因此,新民法典规定:质押必须移交财产,抵押不移交财产。至于财产为动产或不动产则不必过问。

此处另一个修改是规定可以抵押未来形成的财产。此规定在市场经济中很有用,特别是能够推动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

1995年民法典不同,新民法典将违约金从民事义务的担保措施中排除,将其归入违反合同的一种制裁措施。合同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

新民法典将信誉担保从保证中抽出,成单独的一节,以便正确地理解作为一般的保证和作为其个别的信誉担保。与1995年民法典不同,新民法典废除财产保证的规定,规定保证是关于偿还债务的承诺,具有对人性质。

新民法典一般地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为了保证土地法律关系持久稳定,民法典没有规定谁有权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及行政程序。

合同各方可以商定义务担保的范围,可以担保现在的义务,也可以担保未来的义务,还可以用一项财产担保多项义务。

新民法典规定,若一项财产的价值足够大,则可以用来质押或抵押担保多项义务。此外,原则上,任何财产都可以用做履行义务的担保,特别是用土地使用权做担保。做为担保的财产可以是现有的财产,也可以是即将有的财产;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有价证券和财产权利。但就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用做义务担保的财产还不多。

在质押、抵押问题上,新民法典体现的观点是:从质押人、抵押人一方来说,虽然其对担保财产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并不因此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发生了较大的修改,例如:允许抵押人出售做为担保财产的生产经营中的周转商品,允许出租、出借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与质押财产一样,可以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转让。

新民法典规定,在民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各方有权协商处理担保财产,若协商不成,则进行拍卖。

为了保证担保交易关系的公开性、透明性,新民法典规定担保交易依照担保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担保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向社会公示,为人们进行财产交易之前提供相关财产的背景信息,另外,当需要处理担保财产以清偿债务时,可以依据担保登记确定债务的优先清偿顺序。

在民事义务与民事合同方面,还有一些重要问题虽然已经受到专家的关注,但新民法典未能加以解决。例如:关于法人内部章程和规则的地位问题,企业自行制定的交易条件的效力问题,有关行政程序如审批、登记的问题。在市场经济社会,这些问题是合同法律必须关注的,必须明确合同法律与法人内部章程、规则以及交易条件的关系。在许多国家,法人的章程、规则以及法人自行制定的交易条件被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尤其当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之时。交易条件通常为实力雄厚的大公司所制定,在交易中反复使用。例如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通讯公司、电力公司各自制定的交易条件。如果第409条增加一款“章程、规则是解释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条款的依据”,则法理秩序一定会明确、顺畅的多!许多国家采取审批或登记等办法使企业的交易条件合法化,这样,交易条件就成了解释企业各种对外交易的依据。

不少专家主张,新民法典应当规定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可惜新民法典没有采纳。但2005年商法典第293条、第312条第4款第2项有关于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的规定。

按照世界各国的通例,若合同各方没有约定,则只有在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此通例在许多国家已化为法律,并已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所吸收。此规定在合同实务中很重要,例如:不能仅仅因为50万吨大米中短少了1吨,或仅仅因为产品的一个微不足道的瑕疵,就宣布解除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

 24.第四编  继承

新民法典继承部分有57条。关于继承的一些基本原则没有变化,但一些条款的内容有所变动,使这些条款变得更适当、清晰,更具可操作性。

关于遗嘱,新民法典剔除了乡、坊、镇人民委员会鉴证、公证机关公证的规定,理由是,遗嘱是个人意志和愿望的体现,尽管遗嘱没有经过鉴证或公证,但遗嘱是本人亲手写成,只要符合新民法典第653条的规定,则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在飞机、轮船等正在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上书写遗嘱,或正在被监禁的犯人书写遗嘱,写遗嘱人可以要求运输工具负责人或监所负责人签字证明。

废除国家各级机关对于鉴证、公证的垄断权是行政改革的一个步骤,目的是为公民依法办事创造便利的条件。另外,这样修改也是贯彻民法典不规定行政问题的原则。

遗产包括死者的单独财产、共有财产中属于死者的部分。新民法典删除了“土地使用权也属于可继承遗产,可依照本法典第五编的规定进行继承”之内容(1995年民法典第637条第2款)。删除上述内容决不是表明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可继承遗产,而是因为新民法典已经视土地使用权为财产,属于不动产(第174条)。

关于死者生前债务的履行,新民法典规定继承人的有限代偿责任更为清楚,即“偿债义务以遗产价值为限”,并明确规定各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偿债义务“相当于且不超过自己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人之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互有继承权的人同时死亡时的继承问题,原则上,互有继承权的人同时死亡时,则相互不享有继承权。但新民法典规定了代位继承,目的是保证家族的继承权,并将遗产转移给死者最亲近的人。依此规定,若祖父和父亲同时死亡,则孙子有权继承祖父的遗产。

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此规定原则上没有改变,但补充规定“遗产自履行被继承人的财产义务后,归国家所有”。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及与有关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

继承纠纷的起诉时效分为两种情形:要求分割遗产、确认继承权、剥夺继承权的起诉时效为十年;要求继承人履行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义务的起诉时效为三年,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

关于立遗嘱人的权利,除了指定继承人、排除某人继承权、分割遗产、将部分遗产用于遗赠或祭祀、指定遗嘱保管人、遗产管理人、遗产分割人这些权利之外,还规定立遗嘱人给继承人交付义务的权利不受遗产范围的约束。立遗嘱人可以向继承人交付诸如照顾父母、祖父母等义务,或约定由继承人代为偿还超过遗产价值的财产义务。

夫妻共同遗嘱是有共有财产的夫妻共同书写的一种特别遗嘱。新民法典对此遗嘱的效力作了修改,规定夫妻共同遗嘱自夫妻最后一人死亡时生效,或夫妻同时死亡时生效。

夫妻在诉讼离婚阶段一方死亡时,妻子与丈夫的父母或丈夫与妻子的父母常常会因遗产的处理问题而发生纠纷。新民法典规定,夫妻因无法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或法院已判决离婚但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则夫妻双方仍然相互享有继承权。此规定解开了许多疑惑,可以避免相关争议继续发生。从法理来看,夫妻之间的继承关系依婚姻关系而确立,若夫妻关系仍然存在,则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自然享有死者遗产的继承权。

为了与2000年《婚姻家庭法》相符合,新民法典规定“若分割遗产将严重影响活着的夫或妻以及家庭的生活,则活着的一方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一定期限内不进行遗产分割,但此期限不超过3年,自继承开始之时起计算;期限届满,或活着的一方已经再婚,则其他继承人有权要求法院判令分割遗产”。3年不分割遗产的规定可以避免有的继承人为了金钱而不顾亲情大义,强迫父母亲人卖掉家庭重要资产的情形。

在继承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新的继承人,或有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曾有人起诉要求继承发生于几十年前的继承案,但遗产经过多年变动,或重修,或修理,或拆毁重建,或被转手多次,早已不是原来的东西了。因此,当出现新的继承人或有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时,就很难分割遗产了。1995年民法典没有涉及这个问题。按照新民法典的规定,在出现新继承人或有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时,则不按实物分割,而按继承开始时的遗产的价值分割。这种处理办法既可以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又尊重了民事交易的稳定性,是最佳的处理办法。

 2.5. 第五编  土地使用权转移

依照越南宪法,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003年《土地法》对土地各个方面作了规定。1995年民法典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共有54条,包括有关土地的行政管理事项。新民法典只从各种民事交易的角度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移问题。现在这一编只有48个条文。

1995年民法典只规定家庭户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转移问题,新民法典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主体增加到法人和其他主体。1995年民法典规定了三种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新民法典规定了四种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即(1)获国家划拨土地;(2)获国家出租土地;(3)获国家确认土地使用权;(4)获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

1995年民法典规定土地使用人享有五项权利,即(1)交换;(2)转让;(3)出租;(4)继承;(5)抵押。新民法典增加的权利有(1)转租;(2)赠与;(3)用作出资。此外,新民法典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各种合同。

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照1995年民法典第740条规定,农用土地的继承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继承人必须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且没有土地,或虽有土地但土地面积不够法律规定的数额。新民法典没有规定农用土地使用权继承的条件,只规定农用土地可以继承:“获得国家分配土地、承租土地、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第734条)。

1995年民法典第744条规定“获得国家分配农地从事一年生作物种植、水产养殖的家庭户,当家庭户有成员死亡时,其他家庭成员有权继续使用该土地;若家庭户再无任何成员,则国家收回土地”。但实际情况是,并非所有农户都能够获得国家分配土地。获得国家分配土地的农户若认为土地不足使用,仍然可以通过交易获得土地使用权。另外,既然民法典规定土地使用权是可继承财产,则任何人都有权继承。因此,新民法典没有限定农用土地继承的条件,规定“获得国家分配土地的家庭户,当有家庭成员死亡时,该成员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典第四编和土地法律的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第735条)。

 2.6. 第六编  智慧所有权与技术转让

新民法典第六编包括3章,共22个条文。本编规定了著作权、著作权的邻接权、工业产权、对于新种子的权利、技术转让。

由于国会已有制定智慧所有权法和技术转让法的立法计划,故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不少人主张,为避免重复,新民法典不应规定上述内容。但此观点没有被采纳,新民法典仍然保留这一编,对智慧所有权和技术转让的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性问题作出规定。这样处置是为了保证民法典的稳定性。

关于著作权,与1995年民法典相比,新民法典对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了更为清晰的划分。对于诸如著作权发生的时间、著作权的所有权人、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分割、著作权的转移、著作财产权转移合同等问题,新民法典的规定都较以前更为具体,更为全面。

关于邻接权所有人对于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节目信号的权利,新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具体,符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也符合《越美贸易协定》之第二章的规定。与有关智慧所有权的国际条约的要求相比,新民法典关于工业产权和种子权的客体的规定更加详尽。

新民法典扩大了工业产权的客体范围,增加了如下客体:(1)商业秘密,(2)地理指引,(3)商业名称,(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5)反对不正当竞争。

1995年民法典中的“商品商标”一词在新民法典中已被“商标”一词所代替(第750条),该术语也可用来指称著名商标、集体商标、关联商标。1995年民法典中的“商品产地名称”一词在新民法典中已被“地理指引”一词所代替。实际上,商品产地名称只不过是地理指引中的具体形式之一。

新民法典首次规定了种子权。种子权作为工业产权的一个客体被单独列出加以规定。此外,2004年《种子法令》也规定了种子权的保护。

为了避免法律重复,新民法典关于技术转让的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具体规定则交给了技术转让法。

 2.7. 第七编:涉外民事关系

 新民法典基本上继承了1995年民法典第826条关于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各种依据的规定,即主体依据、法律依据、法律关系对象依据。但新民法典对相关问题规定的更为清晰。(1)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主体,新民法典规定至少一方当事人是外国的机关、组织或个人,或定居国外的越南人。而前民法典只是笼统地规定为外国人、外国法人。(2)关于发生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根据,新民法典增加规定了主体为越南公民或组织,但他们之间的民事关系发生在国外,或民事关系根据外国法律而发生、变更或终止,或涉及民事关系的财产在国外的情形。

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能力问题,新民法典规定“个人的民事法律能力依其国籍国法律确定”。

关于财产所有权,新民法典规定:“在越南的民用飞机和海船的所有权的确定,应当依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民用航空法律和航海法律的规定”。这是为了明确此两类财产的特殊性质,同时应符合越南民用航空法和航海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1995年民法典没有对涉外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作任何规定,新民法典有两个条文涉及这个问题。原则上,遗产的法定继承应依照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但依照国际惯例,不动产的继承应依照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关于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新民法典区别两种情形:不动产归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所有,动产归被继承人国籍所属国家所有。这也是越南参加的各种国际私法互助协定所确认的解决方案。

关于遗嘱继承,新民法典规定立遗嘱能力、遗嘱变更或撤销依立遗嘱人的国籍国法律,遗嘱形式依遗嘱成立地法律。

在合同方面,为了与国际贸易合同订立方式的发展相适应,新民法典规定了当事人不会面订立合同的规则,在此情形,“合同成立地的确定适用要约方住所地国家的法律;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适用要约方所属国家的法律”。

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起诉时效,新民法典规定适用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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