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历经数千年的历史,勤劳、智慧、英勇善战的越南劳动人民为了建设国家、保卫国家,发扬了民族的团结、正义和坚强不屈的传统,创造了越南光辉灿烂的文化。   从1930年起,在胡志明主席创建的越南共产党的领导下,我们的人民进行了长期的革命斗争,作出了艰苦的牺牲,成功地进行了八月革命。1945年9月2日,胡志明主席宣读了《独立宣言》,越南民主共和国诞生了。此后,几十年来,我国各民族人民继续战斗,并同世界上各兄弟国家特别是各社会主义国家和友邻国家协力合作,建下了壮烈的功勋,特别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奠边府战役和胡志明战役,战胜了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的侵略,解放了祖国,统一了祖国,完成了民族革命和人民民主革命。1976年7月2日越南统一后,国会决定将国家名称改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开始步入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开始建设祖国,坚强地保卫祖国并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历经数千年的历史,勤劳、智慧、英勇善战的越南劳动人民为了建设国家、保卫国家,发扬了民族的团结、正义和坚强不屈的传统,创造了越南光辉灿烂的文化。
  从1930年起,在胡志明主席创建的越南共产党的领导下,我们的人民进行了长期的革命斗争,作出了艰苦的牺牲,成功地进行了八月革命。1945年9月2日,胡志明主席宣读了《独立宣言》,越南民主共和国诞生了。此后,几十年来,我国各民族人民继续战斗,并同世界上各兄弟国家特别是各社会主义国家和友邻国家协力合作,建下了壮烈的功勋,特别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奠边府战役和胡志明战役,战胜了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的侵略,解放了祖国,统一了祖国,完成了民族革命和人民民主革命。1976年7月2日越南统一后,国会决定将国家名称改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开始步入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开始建设祖国,坚强地保卫祖国并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
   经过各个抗战建国时期,我国已有了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和1980年宪法。
  
从1986以来,由越南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全面改革的事业已经取得了至关重要的初步成果。国会决定对1980年宪法进行修改,以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

  这部宪法规定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社会,国防,安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国家机关的机构、组织原则、活动原则,确立了党领导、人民作主、国家管理的新体制。
  在马列主义、胡志明思想的光辉照耀下,为实现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纲领,越南人民愿意团结一心,提高自立、自强精神,建设祖国,坚持独立、自主、和平、友好、合作的对外关系原则,严格执行宪法,在建设祖国、保卫祖国和改革事业中取得巨大成就。

第一章 政治制度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包括领土、海岛、领海和领空的国家。
  第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人民的国家,产生于人民,为了人民,以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联盟为基础,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三条
国家保证并不断发挥人民在一切方面当家作主的权利,严禁一切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建设强大的祖国,实现社会公平,保证每个公民能够温饱、自由、幸福并有条件全面提高生活水平。
  第四条
越南共产党是越南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忠实地代表了工人阶级和各民族劳动人民的利益,马列主义、胡志明思想是领导国家和社会的力量。
  党的一切组织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在越南土地上共同生活的各民族人民的统一的国家。
  国家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政策,严禁一切歧视、分裂民族的行为。
  各民族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保持自己的民族特色和风俗习惯,保持和发扬本民族的优良传统。
  国家采取措施进行发展,逐步提高少数民族同胞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
  第六条
人民通过国会、各级人民议会行使自己当家做主的权利,国会和地方各级人民议会是代表机关,代表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由人民选举并对人民负责。
  国会、地方各级人民议会和其它国家机关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进行活动。
  第七条
国会代表、地方各级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按普通、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的原则进行。
  当国会代表或各级人民议会代表失去人民的信任时,国会或各级人民议会及选民可将其罢免。
  第八条
各国家机关、干部、国家职员必须尊重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同官僚主义、作威作福思想、专权和贪污腐化现象进行坚决的斗争。

  第九条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是人民政权的政治基础。祖国阵线发挥团结全民的传统,加强全民在政治和思想上的统一,参加建设和巩固人民政权,同国家一道关心和保卫人民的正当利益,动员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利,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监督国家机关,国会代表、各级人民代表和国家干部、职员的活动。
  国家为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有成效的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工会是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政治──社会组织,同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一道,关心和维护干部、工人、职员和其他劳动者的权益;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参加检查、监督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的活动;教育干部、工人、职员和其他劳动者建设和保卫祖国。

  第十一条 公民在各自的岗位上参加国家和社会的工作,履行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利,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组织公共生活。

   第十二条 国家依照法律管理社会,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各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队和一切公民必须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预防犯罪,同各种犯罪行为和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
  
一切侵害国家利益,侵害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越南国家神圣不可侵犯。
  
一切危害祖国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破坏越南社会主义祖国的建设和保卫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十四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实行和平、友好的外交政策,扩大同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而不论其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如何,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加强同各社会主义国家和邻近国家的团结友好和合作关系;积极拥护和支持世界各国人民为争取和平、民族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而进行的斗争。

第二章 经济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的方向下按市场机制发展多种成份的商品经济。多种成份的经济组织可进行多样化、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所有制形式可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其中,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制是基础。

   第十六条 国家制定经济政策的目的是民富国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物质需求,解放生产力,充分挖掘各种经济成份的潜力,如国营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人资本经济和国家资本经济,促进物质──技术基础的建设,扩大同世界各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

  第十七条 土地、山林、河流、湖泊、水源、地下资源、领海和大陆资源、领空资源、国家投资到各企业、各工程、各部门、各经济、文化、科学、外交、国防、社会安宁等领域的财产和资金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其它财产都属于全民所有。

  第十八条 国家按法律和规划统一管理全部土地,保证有目的和有成效地使用土地。
  国家可将土地交付各组织个人长期稳定使用。
  组织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合理开发、合理使用、节约土地,可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国营经济得巩固和发展,特别是那些关键的领域,以保持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
  国营经济基层组织生产、经营中享有自主权,以保证生产经营有成效。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由公民集资、出力合作生产经营,在自愿、民主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创造条件以巩固和扩大各合作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私人资本经济得选择生产、经营形式,可在有利于国计民生的各行业成立私营企业,不限制其发展规模。
  家庭经济的发展受到鼓励。
  第二十二条
各种经济成份的生产经营组织都必须平等地履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义务,合法财产和资金受国家法律保护。
 
各种经济成份可依法联营或同国内外经济组织及个人合作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个人、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得遭受国有化的侵占。
  在由于国防、安宁和国家利益等确实必要的情况下,国家得按市场价格有偿征购或征用个人或组织的财产。
  征购、征用方式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一管理和扩大对外经济活动,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发展同各国的多种形式的经济关系,并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外国组织或个人在符合越南法律、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到越南投资和工艺;国家保障外国组织或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其它权利。保障外国投资的企业不受国有化的侵占。
  国家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回国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管理国民经济计划、政策;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管理活动、经济活动、社会活动都要实行节约的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一切非法生产经营活动,一切破坏国民经济基础的行为,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一切使集体或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都要依法进行制裁。
  国家制定政策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武装部队、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各项规定。
  严禁一切破坏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文化、教育、科学、工艺

第三十条 国家和社会保存、发展越南的文化基础;民族、现代、人文;继承和发扬越南民族有价值的文化,发扬胡志明的风范、道德、思想;吸收人类文化的精华;发挥人民的创造才能。
  
国家统一管理文化事业。严禁传播反动、颓废的文化思想;破除迷信和旧习俗。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为公民全面发展创造条件,培养教育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生活和工作的意识,保持淳风美俗,建设有文化、幸福,有爱国精神、热爱社会主义制度,有同世界各民族友好合作的国际主义精神。
   第三十二条 文学、艺术要为培养越南人民的高尚情操作贡献。
  
国家投资发展文化、文学、艺术,创造条件使人民欣赏有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发展文学、艺术创作。
  
国家发展多种形式的文化、艺术活动,鼓励群众性的文学艺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通讯、报纸、广播、电视、电影、出版、书店事业和其它群众性的通讯事业。严禁危害国家利益,败环人格、道德和越南人民优良生活方式的文化、通讯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社会保存和发展各民族文化遗产;重视文化遗产的保存、收藏、修缮工作,保护和发挥各革命历史遗迹、各文化遗产、各艺术工程和名胜古迹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教育和培训是头等国策。国家发展教育旨在提高民智、培训人力,培养人才。
  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和造就公民的人格、品质和能力;培养劳动者使之有技术、能力和创造性,有民族自豪感,有道德,有为民富国强作贡献的上进心,适应建设和保卫祖国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一管理国民教育系统的目标、章程、内容、教育计划、教员标准、考试规则和文凭系统。
  国家平衡发展系统:少儿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大学教育和更高层次的教育;普及小学、扫除文盲;发展国办、民办及其它形式的学校。
  国家优先投资教育,并鼓励其它方式投资教育。
  国家优先发展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特别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
  各人民团体,首先是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各社会团体,各经济组织、家庭和学校有责任教育青年、少年和儿童。
  第三十七条
科学和工艺在发展国家的社会经济事业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国家建立和实施科学、工艺政策;建设先进的科学、工艺基础;同步发展各门科学以便进行科学论证,制定目标、政策和法律;改进工艺、发展生产力,提高管理水平,保障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质量;为保障国防、国家安宁作贡献。
  第三十八条
国家投资并鼓励其它资金形式投资科学研究,优先投资尖端科技;关心培养和合理使用科技干部队伍,特别是高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和艺人;给科学家的发明创造和贡献创造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科研组织,科研活动,把科研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结合起来,把研究成果用于生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统一管理和保护人民健康事业。使用和组织一切社会力量建设和发展越南医学,以预防为主,结合治疗,把传统医学和现代医学结合起来,发展国办医疗和民办医疗,实行医疗保险,以保障人民健康。
  国家优先实施保护山区和少数民族同胞健康的章程。
  严禁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看病,违反规定生产销售药品损害人民的健康。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和公民有责任保护关心妇女儿童,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发展民族的、人民的、科学的体育事业。
  国家统一管理体育事业,规定学校的强制体质教育制度,鼓励和帮助各种形式的人民体育组织,为不断扩大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创造条件,重视专业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材。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发展旅游,扩大国内和国际旅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在文化、通讯、文学、艺术、科学、工艺、教育、医疗、体育等领域扩大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保卫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四十四条 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维护国家安宁是全民的事业。
国家巩固和加强全民国防和人民安宁,核心是人民武装力量,发挥领土综合力量,保卫祖国。
  
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国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各人民武装力量必须绝对忠于祖国和人民,随时准备战斗以维护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维护国家安宁,维护社会秩序,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及其革命成果,同全民一道建设祖国。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设革命化、正规化、逐步实现现代化的人民军队,建设预备部队和民兵自卫力量,把建设祖国和保卫祖国结合起来,把人民武装力量和全民力量结合起来,把民族团结抗击外国侵略的传统力量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力量结合起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设革命化、正规化、逐步实现现代化的人民公安部队,人民公安是保卫国家安宁、维护社会秩序,保卫政治稳定,保卫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保卫社会主义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同犯罪作斗争的骨干力量。
  第四十八条
国家发扬人民的爱国主义精神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对全民进行国防和安宁教育,实施军事义务制度,军队后方政策,建设国防工业,保障部队的武器装备,把国防和经济结合起来,保障干部、战士,国防工人、职员的物质精神生活,建设强大的人民武装力量,不断提高保卫祖国的能力。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公民是指具有越南国籍的自然人。
  第五十条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每个公民在政治、民事、经济、文化和社会方面的权利受到尊重,体现公民的权利并规定在宪法和法律中。
  第五十一条
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
  国家保障公民的权利,公民也要对国家和社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五十三条
公民有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参加议论国家和地方的重大问题,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当国家组织征求民意时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公民,不分民族、性别、社会地位、信仰、宗教、文化程度、职业、居住期限,年满18周岁即有选举权,20周岁以上有权被选入国会、地方人民议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五条
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和社会有计划地为劳动者提供日益增加的就业机会。
  第五十六条
国家颁行劳动保护的各项政策、法令。
  国家规定国家职员和工人的劳动时间、工资制度、休假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鼓励发展对其它劳动者的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险。
  第五十七条
公民依法享有经营自由权。
  第五十八条
公民对自己的合法收入、财产、住房、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在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中的合法资金享有所有权,对于国家交付使用的土地按本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执行。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所有权和继承权。
  第五十九条
学习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小学实行强制性教育,免交学费。公民有权进行多种形式的学习文化和学习技艺活动。
  国家和社会给学生创造学习条件以发展他们的才能。
  国家制定学费、奖学金政策。
  国家和社会为残疾儿童学习文化和相应的技艺创造条件。
  第六十条
公民有权研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改进技术、合理化生产,创作、文艺批评和参加其它文化活动,国家保护著作权、专利权。
  第六十一条
公民有权享受健康保护制度规定的各项待遇。国家规定住院费制度,减、免住院费制度。
  公民有义务执行关于防病卫生和公共卫生的各项规定,严禁违法生产、运输、销售、储藏使用鸦片和其它麻醉品。国家制定治疗社会危险疾病的制度。
  第六十二条
公民有权按法律和规划建造住房。租房者和房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
女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同男公民同样的权利。
  严禁一切歧视妇女、侮辱妇女的行为。
  妇女和男子同工同酬,妇女享受产假制度规定的待遇。妇女是国家干部和职工的,在产休期间,仍享受正常的工资待遇和补助。
  国家和社会为提高妇女在各方面的素质创造条件,不断发挥妇女在社会中的作用,关心发展妇幼保健和其它福利事业,以减轻家庭的负担,为妇女参加生产、劳动、学习、休假、和哺育子女创造条件。
  第六十四条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国家保护婚姻和家庭。
  婚姻实行自愿、进步、夫一妻,夫妻平等的原则。
  父母有责任把子女教养成为好公民。子女有义务尊重关心父母、老人。
  国家和社会反对歧视子女。
  第六十五条
儿童受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保护、关心和教育。
  第六十六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为青年创造学习、劳动、娱乐等条件,发展体力、智慧,培养道德、民族传统、公民意识和社会主义理想,在劳动、创造和保卫祖国中走在前面。
  第六十七条
伤兵、病兵、烈士家属享受国家优待政策。伤兵可从事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以保障稳定的生活。
  对国家有功的人和家庭受到国家的奖励和关心。
  老人、残疾人、孤儿受国家和社会的帮助。
  第六十八条
公民有国内自由往来和居住的权利,有依法出国和从国外返回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公民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通讯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和依法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七十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各种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各种宗教信仰的祭祀场所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侵犯宗教信仰自由,也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进行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活动。
  
第七十一条 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名誉和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
   在没有人民法院的决定或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任何人不受逮捕,正在实施犯罪的情况除外。进行逮捕和监禁必须符合法律。严禁一切形式的逼供、肉刑或侵犯公民人格和名誉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在没有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之前,任何人不被视为有罪或应承担刑罚。
  
受到违法处理的被捕人、监禁人、被追诉人有权要求获得物质赔偿并恢复名誉。在逮捕、被监禁、追诉中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任何人非经允许不得闯入他人住宅,法律允许的情况除外。
  
公民的书信、电话、电报的安全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检查公民的住宅、书信、电话、电报必须由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依法进行。
  
第七十四条 公民对违反法律的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队和任何个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
  
对公民的申诉和控告,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解决。
  
一切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严肃及时处理,受害人有权要求物质赔偿和恢复名誉。
  
严禁报复申诉、控告人或利用申诉、控告权污告、陷害他人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国家保护在越南定居的外国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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